户政业务办理流程
一、分户
城镇:
1.书面申请
2.房产证
农村:
1.书面申请
2.村委会分户证明
3.房产证
户内因各种因素需要分户的,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契分户手续的;
(二)已协议分家且有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二、出生登记(一岁以下)
(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二)婴儿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的(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可本着自愿的原则按监护人资格顺序随其他亲属落户。
(三)婴儿出生后,父母离异的:
1.《出生医学证明》;
2.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
(四)非婚生婴儿:
1.《出生医学证明》;
2.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未婚身份书面证明(民政部门出具)或公证书;
4.管区民警出具调查报告。
(五)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
1.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同时提交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2.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件或者护照;
3.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三、户口补登、补录
(一)对已满1周岁且1996年以后出生的儿童:
1.书面申请;
2.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4.《出生医学证明》或医院、个体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
5.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6.管区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后,
出具调查报告。
(二)1996年以前出生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人员:
1.书面申请;
2.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4.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
5.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6.学校就读证明;
7.管区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后,出具调查报告。
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还需提交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材料。
(三)补录(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1.书面申请;
2.原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3.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乡(镇)政府证明;
5.管区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后,出具调查报告。
四、收养
(一)公民个人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
1.书面申请;
2.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养证》(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或收养公证书(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
1.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
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
五、户口注销
(一)死亡注销: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村委会,持以下相关材料,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1.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出具);
3.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当提供由配偶或直系亲属签字的书面声明、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及管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可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二)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
1.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2.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失踪注销:
1.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2.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
(四)参军入伍注销:
(1)公民应征入伍的:
1.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军人身份证件、证明;
2.收回居民户口簿。
(2)未按规定申报参军入伍注销户口的:
1.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
2.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复印件;
3.收回居民户口簿。
(3)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军人的新生:
1.录取通知书;
2.收回居民户口簿。
(五)出国定居注销:
(1)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
1.书面申请;
2.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
3.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前往台湾定居的;
1.书面申请;
2.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3.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民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籍的:
1.书面申请;
2.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相关证件;
3.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
4.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其他注销:
1.书面申请或户口注销通知单(存根联);
2.管区民警调查报告;
3.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恢复登记
(一)参军入伍注销恢复:
1.书面申请;
2.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
3.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对退出现役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原籍公安派出所凭退役证明等相关材料为其恢复户口登记。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二)出国定居注销恢复:
1.书面申请;
2.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3.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4.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三)刑满释放恢复:
1.书面申请;
2.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
3.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4.管区民警出具调查报告。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四)失踪、死亡注销恢复:
1.书面申请;
2.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
3.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4.管区民警出具调查报告。
(五)迁出恢复:
1.书面申请;
2.原签发迁移证。
七、县、市外迁入
(一)军人异地退伍、复员、转业、退役:
1.书面申请;
2.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
3.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二)军人家属:
1.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2.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三)人事、劳动、条管部门(乌鲁木齐市可参照执行)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公务员:
1.书面申请;
2.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4.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
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落户: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
4.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5.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两年以上的证明;
6.租赁政府公租房落户的,必须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出具的连续承租同一房屋2年以上的证明,并且该房号无人落户。租赁私有房屋、单位集体宿舍等其他房屋落户的,提供已连续承租同一房屋2年以上的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和房屋所有人允许承租人在其房屋地址落户的书面申明、房产证复印件,且该地址无人落户;
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8.居委会、政府证明。
(五)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与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技术型、实用型人才: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
4.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5.自治区地级以上人社部门及各行业鉴定机构签发的初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自治区人社厅及自治区相关厅局签发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居委会、政府证明。
申请人未婚的,按集体户的方式办理落户;申请人已婚的且没有住房的,按所在单位地址落家庭户。
(六)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直系亲属投靠迁移:
(1)申请夫妻投靠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被投靠人户口簿;
4.结婚证;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村(居)委会、政府证明。
(2)申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被投靠人户口簿;
4.原籍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其他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材料;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村(居)委会、政府证明。
(3)申请未婚子女投靠父母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被投靠人户口簿;
4.原籍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等其他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材料;
5.超过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村(居)委会、政府证明。
(七)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个体经营者投资落户,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的落户: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营业执照、企业证明;
4.近三年纳税凭证(享受优惠政策免税的,提供相关免税证明);
5.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未达到申领年龄的子女除外);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居委会、政府证明。
申请人有住房的,按其住房地址登记落户;没有住房的,按其企业注册地址登记落户并登记实际居住地址。
(八)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房改房、集资房均可办理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落户: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居委会、政府证明。
购买二手房落户,原房主必须将户口迁离原地址。
(九)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
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1.书面申请:
2.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3.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4.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村(居)委会、政府证明。
(十)技校、职高毕业生:
(1)技校毕业生: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3.毕业证、就业报到证;
4.《就业协议书》或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
5.接收单位证明;
6.居委会、政府证明。
(2)职业高中毕业生: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3.毕业证、劳动合同;
4.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一年以上的证明;
5.居委会、政府证明。
(十一)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科学校毕业学生:
(1)毕业或退学、肄业学生迁回原籍: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3.毕业证或退学、肄业证明。
(2)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往就业单位所在地: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3.毕业证、就业报到证;
4.《就业协议书》或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
5.接收单位证明;
6.居委会、政府证明。
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移证件落户地点填写不详尽的,不需公安机关改迁或转迁,由毕业生本人申请,可在符合落户条件的地方或在原户口迁出地办理落户手续。
八、其他情形迁移
公安机关对宗教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清真寺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查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宗教人员申请由原住寺庙、清真寺迁往另一寺庙、清真寺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清真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清真寺的宗教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清真寺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九、县、市外迁出
(一)大中专学生迁往学校:
1.书面申请;
2.录取通知书;
3.户口簿。
(二)大中专学生迁往就业单位所在地: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本人集体户口页);
3.毕业证、就业报到证;
4.《就业协议书》或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
5.接收单位证明。
(三)持《准予迁入证明》迁出:
1.准予迁入证明;
2.户口簿。
十、变更更正登记
(一)户主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1.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2.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3.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4.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5.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1)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
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2)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户口簿、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2.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3.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二)姓名变更:
变更姓氏,可变更为父母、养父母、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姓氏,其它姓氏原则不予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1.正在服刑的;
2.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3.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4.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5.被公安机关实施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6.被公安机关列管的重点人口;
7.公安机关认定有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的其他情形。
对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取消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原有的姓名。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
1.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单位作为监护人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4.十周岁以上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父母双方亡故或者失踪的,由实际抚养人或者监护人决定。
(2)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1.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2.父亲、继母(母亲、继父)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
3.父亲、继母(母亲、继父)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4.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3)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
1.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2.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
3.亲生父母同意变更协议书。
父母离异再婚后,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的,还应提供继父(母)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变更姓名:
1.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无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证明;
3.无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证明;
4.管区民警调查核实是否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是否被公安机关实施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
是否被公安机关列管为重点人口,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
5.书面姓名变更申请、公证书。
(三)出生日期变更:
1.书面申请;
2.原始出生证明材料或原签发身份证、户口簿、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明;
3.管区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后,出具调查报告。
(1)对于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的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一律不再受理出生日期更正申请。
(2)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派出所存档的《出生医学证明》附页及原《出生医学
证明》正本为准。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依次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证为准。
(4)县市外迁入户口的人员以迁移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5)被公安机关列管的重点人口不能办理出生日期更正。
(6)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以及企业职工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办理,但确登记有误的,需提供组织部门的档案材料或县(市)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年龄认定证明材料。
(7)军人回原籍地复员、转业、退役或者退伍后,原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出生日期不符的,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凭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复员证或转业证,本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责任),按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办理落户。
(8)军人异地安置人员,对无军人编码、居民身份证或军人编码、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安置地公安机关凭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复员证或转业证,本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责任),按“注销户口证明”的出生日期办理落户。
(四)民族变更:
1.书面申请;
2.伊犁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更改民族成份函》;
3.管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
(1)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
份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于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
(2)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后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后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3)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但需征求亲生父母的意见;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4)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受年龄限制。
(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6)公民变更、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请只受理一次。
(五)性别变更
(1)性别登记错误的:
1.书面申请;
2.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3.管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
(2)公民因医学变性的:
1.书面申请;
2.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3.管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
(六)户口性质变更:
(1)登记错误纠正的:
1.书面申请;
2.原签发户口簿、迁移证;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场证、房产证等足以证明户口性质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
4.管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
(2)购房农转非(可办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1.书面申请;
2.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
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4.居委会、政府证明;
5.管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
(七)婚姻状况变更:
1.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3.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4.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和《结婚证》。
(八)其他户口登记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1.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2.变更性别的;
3.更正出生日期的。
(1)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2)对未成年公民被收养后需要变更为养父籍贯的,凭养父母申请、《收养证》予以变更。公民成年后,凭本人申请和相关手续可恢复其原有籍贯。
(3)对申请增加曾用名的公民,应以其过去在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档案为证明材料;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申请增加曾用名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4)出生地应如实填写。对于出生地申报错误需要更正的,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实际出生地的相关材料。
(5)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