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时间:2017/09/15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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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
654004214XK00300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报批材料结合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审查,形成意见;并在网上向公众公开批复文件全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对同意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监督方式 |
霍尔果斯市绩效领导管理小组办公室,0999-8794366。
霍尔果斯市环境保护局312办公室,0999-879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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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权限内核发排污许可证(含临时排污许可证)
下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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