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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8/02 文章来源: 作者: 点击:[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5〕6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应坚持依法、准确、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列入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管理。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政府的《目录》。

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任何部门不得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的组织编制、调整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日常监督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即自治区审改办)是自治区本级《目录》管理机构。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范实施。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包含事项名称、子项名称、编码(与自治区监察厅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编码一致)、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创新管理方式,实现对《目录》的信息化管理,与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网上办事大厅、电子监察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交换共享。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或政府规章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5个工作日前或者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目录》管理。

地方性法规文件起草机关拟增设行政审批的,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区《目录》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提供有关调研报告。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二)虽有法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实施,下放管理层级的;

  (八)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取消或调整《目录》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取消或调整意见,并明确调整后的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变更实施机关的,由新实施机关在承接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意见。《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国家下达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法定依据被废止或修改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情况核准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确认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和公布《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对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管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和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上报上一年度行政许可事项运行、监管、有关中介组织服务、社会评价等情况。根据评价结果,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机关应履行主体责任,按期上报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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