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保[2016]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产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促进全区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或有好的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住房保障处。
联系人:陈军 联系电话:0991-2823520
附件:《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8月8日
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政策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维修、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办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中至少有1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家庭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确定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在申请地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第六条 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申请地城镇户籍,或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申请地连续居住满2年和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
(四)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五)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住房。
县(市)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基本条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房价水平确定具体的准入标准,并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保障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公共租赁住房可在上述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每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应与申请家庭的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原则上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3人户家庭原则上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4人以上(含4人)家庭可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
第十条 住房保障对象租赁期间按分类计租、分层保障政策交纳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包括物业管理费用(需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租金超过承租人收入的三分之一,出现租金交纳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参照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租赁经营收入,由县(市)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体实施机构收取,并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与公共租赁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物业管理以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等支出。后期管理费用不足部分应列入县(市)财政预算。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可以家庭、单身居民作为基本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以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第十六条 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多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七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个人或家庭申请程序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住房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或申请地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证明;自行承租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备案材料。
(二)户籍和婚姻状况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三)收入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一定期限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证明。
(四)财产状况申报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劳动用工合同或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需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县(市)主管部门委托社区(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社区提交的申请资料,社区收集、汇总、审核后,资料齐全的,上报社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资料不齐的,由申请人补充完善后上报。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合格的,在县(市)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告,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实施机构登记为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申请人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轮候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分配方案、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等信息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申请人所在社区(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建立轮候名册,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状况、申请时间,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户型、面积,以及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轮候期。原则上轮候3年仍未获得实物分配的申请人,县(市)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向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可申请享受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轮候对象中的孤寡老人、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低保无房户、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省部级劳动模范和见义勇为人员、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以及其他住房救助的对象,应优先保障。多层楼房的房源底层应优先面向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保障对象分配。优先分配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取消其轮候资格,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前,县(市)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源数量和轮候对象数量,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分配条件。包括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轮候期限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租赁补贴标准;
(四)分配采取的具体方式;
(五)分配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居民和谐共居的要求。具体分配方式由县(市)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分配过程应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邀请媒体、摇号代表及新闻媒体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在分配结果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向获得配租资格的保障对象发放通知书。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
第三十条 分配结果确定后,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及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租赁期限及用途,租金费用,房屋交付、使用、修缮,房屋返还,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合同续签,争议解决方式等)、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保障。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外来务工人员配租,配租情况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调整和退出
第三十三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民政等部门每年定期核查保障对象住房、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对住房保障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对调整住房保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经复查,保障对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协议,按新的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或享受租赁补贴、租金核减。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租赁补贴协议期限一般为3年,具体期限由县(市)结合实际确定。合同或协议期满,需继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收入、财产增加,可继续承租现有住房,但应根据收入、财产等条件变化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协议,并按新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市)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变更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中的相应信息。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县(市)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房租,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六)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主体及承重结构,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保障合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租赁补贴的;
(二)租赁补贴未按规定用于租赁住房的;
(三)因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违反本条规定,保障对象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租赁补贴的,应退还已发放的租赁补贴。
第四十条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作出终止或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说明理由。承租人对终止或取消其住房保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主管部门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经复查,承租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结清租金、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实物保障终止,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退房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六章 住房使用和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及配套设施正常使用。因承租人原因造成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在项目前期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规约,提倡使用前期物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并依法约定如下事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承租人的权利;
(三)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物业使用原则;
(五)物业的维修养护;
(六)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述规约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签订,规约签订双方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五条 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广电等服务单位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直接收缴。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分配房源,其物业服务费用、暖气费用、管理费用等由县(市)承担,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由县(市)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有多个产权单位的,应由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单位牵头,会同其他产权单位组建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等公共事项。
第四十九条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推进业主大会的成立,产权单位按持有房屋建筑面积在业主大会中行使业主权利。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及支付方式。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或者由住房保障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人组建或委托房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以组织住房保障家庭实行自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应当选聘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五十二条 承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和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费标准、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等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及时报告县(市)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公共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应当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维护、管理等事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纳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和实施机构建设,明确工作职能,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区联网,并与房屋登记、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
第五十八条 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轮候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动态更新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信息、保障对象信息、配租合同信息,加强信息化管理,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提高住房保障工作分析、决策和监管能力。
第六十条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住房保障对象信用信息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使用和管理,建立诚信档案,推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十一条 县(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保障对象住房、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调整住房保障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相关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市)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和其他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公共租赁住房租的分配、使用和退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