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七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第四十条:监督抽查的草种应当依据《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中未规定的,依据《国际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