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征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预先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临时占用期届满,恢复草原植被的,退还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未恢复草原植被的,保证金抵作草原植被恢复费。 植被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管理办法确定。 |